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 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联合会 “浙商大讲堂”特聘讲师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5-07-29
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 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联合会
“浙商大讲堂”特聘讲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浙江省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和《关于开展省域技能型社会建设的指导意见》,认真落实《关于实施技能富业行动 全面加强个体劳动者队伍建设的意见》和《关于开展金融助力个体劳动者能力提升专项行动的通知》,加强和规范“浙商大讲堂”特聘讲师管理,建设高水平师资队伍,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浙商大讲堂”,是指由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联合会(以下简称“省民个协会”)打造的公益性培训平台,主要面向我省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开展系统化、专业化课程定制和培训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聘讲师,是指由省民个协会特别聘任的、承担“浙商大讲堂”课程开发、专题授课及咨询服务的专家或学者。
第四条 “浙商大讲堂”特聘讲师的资格认定、聘任管理、职责履行、权益保障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浙商大讲堂”特聘讲师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备良好职业道德和师德师风;
(二)专业素养扎实。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国家级专家、行业领军人才或特殊贡献者可适当放宽),在经济、金融、法律、财税、电商、食品安全、特种设备等领域拥有深厚的专业知识,并具备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教学能力突出。具备丰富授课经验或公开演讲能力,擅长运用理论阐释、案例教学、实操演练等方法提升培训效果;
(四)热心公益事业。自愿参与公益性授课活动,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奉献精神。
第六条 获得以下荣誉、成果或担任相应职务的人员,优先聘任为“浙商大讲堂”特聘讲师:
(一)获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社会团体表彰或颁发荣誉;
(二)在地方政府部门担任咨询顾问或在行业协会担任专家;
(三)在民营经济领域取得显著的研究成果或拥有成功案例。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浙商大讲堂”特聘讲师应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课程开发。结合国内外经济形势、国家政策导向及我省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实际需求,每年至少开发1门培训课程(含课件、案例),同时积极参与省民个协会组织的教材编写、课题研究等活动;
(二)专题授课。每年至少参与2场“浙商大讲堂”活动,赴基层开展专题培训授课;
(三)咨询服务。运用自身专业知识,为有相关需求的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提供咨询服务或专题答疑;
(四)合作交流。积极协助省民个协会搭建合作交流平台,助力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转型升级、创新发展;
(五)严守纪律。不得利用“浙商大讲堂”平台传播不当言论。
第四章 聘任程序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人员填写《“浙商大讲堂”特聘讲师申请表》,附学历证明、职称证书、代表作(课程大纲/行业报告/案例成果)等,提交至省民个协会。申请人须对本人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省民个协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重点评估申请人员的专业素养、教学能力与课程匹配度。
第十条 对通过审核的申请人员,在省民个协会官方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完后,由省民个协会颁发“浙商大讲堂”特聘讲师聘书并纳入协会“专家库”。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浙商大讲堂”特聘讲师聘期为3年。聘期满后,有意愿继续担任的,应提前1个月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省民个协会每年对“浙商大讲堂”特聘讲师进行年度考核,依据授课次数、学员评价、课程创新等多方面指标,采用百分制进行综合评分。
第十四条 “浙商大讲堂”特聘讲师聘期内考核优秀的,在聘期满后,结合个人意愿,优先予以续聘。
第十五条 “浙商大讲堂”特聘讲师聘期内考核不合格的,由省民个协会终止其聘任关系。
第十六条 “浙商大讲堂”特聘讲师聘期内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利用“浙商大讲堂”平台传播不当言论的,由省民个协会撤销其特聘讲师称号。
第十七条 省民个协会每年根据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需求新增相关课题领域,定向招募和聘请优质讲师。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十八条 “浙商大讲堂”特聘讲师授课原则上无报酬,可报销公共交通费(参照公务标准),异地授课提供食宿。
第十九条 “浙商大讲堂”特聘讲师聘期内考核优秀的,通过省民个协会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进行专题报道,并在省级人才评选等活动中优先予以推荐。
第二十条 “浙商大讲堂”特聘讲师如涉及授课内容、知识产权等争议,由省民个协会协调解决;重大事项报省市场监管局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